根據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員工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由此奠定了我國用人單位和員工參加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在企業勞動關系管理實務中,一般操作是員工入職即參保、離職即停保,確保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處于正常參保狀態,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然而,員工離職后如果用人單位忘了停保,一直為員工繳納社保費,這筆“冤枉賬”應該算到誰的頭上呢?
案例
王某于2011年11月入職某公司,入職后公司為王某參加了社會保險。2012年9月,王某因為生孩子向公司提出辭職,并于月底離職。王某離職后,公司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停繳手續。2016年3月,當地社保部門通知該公司繳清所欠社保費50000余元。4月13日,公司繳清了該筆社保費,其中包含了王某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社保費42000余元。隨后,公司訴至法院,主張王某返還其離職后公司所為其繳納的社保費42000余元。
公司訴稱,王某離職之后未再提供勞動,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公司沒有為其繳納社保的法定義務,王某因沒有法律依據取得不當利益,使公司遭受損失,王某應向公司返還該不當得利。王某辯稱,其離職后并未要求公司繼續為其繳納社保,為離職員工停保是公司的義務,與其本人無關,其愿意配合公司前往社保部門辦理退繳手續,但拒絕還返該社保費用。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王某離職后公司未及時辦理停保手續,雖系公司自身管理問題所致,但公司損失屬于給付不當,根據法律規定,王某沒有法律依據取得不當利益,公司有權請求王某返還不當利益。一審判決王某向公司酌情返還所繳社保費37000余元。
王某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認為,王某名下雖取得了該筆社保費,并不屬于王某所有,王某不能隨意處分,客觀上尚未實際取得訴爭的保險利益,其要享受該保險利益,必須滿足一定條件,而這些條件現在尚未成就,故公司主張王某構成不當得利,依據不足,也顯失公平,公司可等條件成就后,王某實際上取得了該保險利益,再另行主張返還。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王某無需返還該筆保險費。
案號:合肥中院(2018)皖01民終5870號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員工離職后由于用人單位忘記停繳社保而導致單位損失,可否主張員工返還?實務中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觀點認為無需返還,員工所得利益并不屬于不當得利,該利益并不由員工自由支配,既不可取現也不可消費,更不可換取其他可得利益,若返還,則有失公平。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返還,該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員工是實際受益者,該利益是單位不當給付的損失。
第三種觀點認為,該利益雖為員工所得,但其受益是有條件的,條件未成就時,員工客觀上未受益,用人單位可等條件成就時再主張返還。
第四種觀點則認為公司可以向社保部門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退還誤繳的社保費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
其一,關于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制
民法理論認為,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的事實。其成立要件有四個: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一方受到財產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具有因果關系,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四個條件必須全部成就,不當得利方可成立。不當得利成立的,受損失一方可主張受益一方返還該利益?!睹穹倓t》第122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即將于明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985條也作了類似規定,并在第986條至第988條進一步做了更加細化的規定。
其二,對“取得財產利益”的認定
一般認為,一方取得財產利益指的是一方在無過錯的情況下取得他人財物,使自己的財產增加,不受年齡、性別、智力等影響,得到利益不受環境制約,獲得財產不受時間限制。判斷受益人是否受有財產利益,一般以其擁有的財產或利益和如無與他人之間發生利益變動所應有的財產或利益總額相比較來確定,凡是財產狀況或利益較以前增加,或者應減少而未減少,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損失的,損益抵銷后剩余有利益的,也為受有利益。受益人取得該利益后,通常能夠對該利益進行占有、控制、管理,否則則不宜認定為不當得利。
本案中,王某雖然名義上取得了公司繳納的社會保險利益,但客觀上王某對該利益并未實際占有,也無法對該利益進行支配和控制,并不符合取得財產利益的本質特征,屬于未成就的不當得利,待條件成就時,公司方可主張返還。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