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簡 介
2013年4月18日,周某入職某公司從事修磨工作。雙方書面約定,如周某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在醫療期內,公司支付的病假工資按每月2020元計算。
2018年9月14日,周某駕駛電動自行車與他人駕駛的小型客車相碰撞,周某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在該起事故中周某負主要責任。在治療期間,醫院陸續為周某開具了六張病休建議單,建議休息時間均為1個月。周某持治療記錄及醫院開具的病休建議單向公司請假至2019年1月,并分別填寫四張請假單,請假單上的請假事由均為“事假”。
后因公司拒絕支付病假工資,周某申請仲裁。在仲裁過程中,周某提出,請假單上的“事假”請假事由是公司要求他填寫的,否則就不予批假。同時,周某提供的一份公司出具的在職證明顯示,公司知曉其因交通事故受傷無法上班。
公司則辯稱,周某是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受傷,保險公司已經賠付了周某的誤工費,且周某也從未向公司請過病假,所以公司無需支付病假工資。
處 理 結 果
經過仲裁委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公司向周某支付了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1月的病假工資8000元。
爭 議 焦 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職工寫了事假條,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病假工資。
其中仍有兩個焦點問題:
一是職工發生本人負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需向用人單位請假,屬于事假還是病假?
二是職工本人書寫的請假事由為“事假”,是否一定意味著職工自己放棄了享受醫療期待遇的權利?
焦 點 辨 析
對于焦點問題一
在仲裁處理過程中,有觀點認為,職工發生本人負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受傷治療期間,應當屬于事假。這是因為,職工本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較大過錯,導致職工由于個人原因無法向用人單位提供正常勞動,用人單位無需按照相關規定支付職工病假工資。
但筆者認為,無論是在國家還是地方的相關規定中,都只規定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單位應當給予一定的醫療期,并且支付病假工資等醫療期待遇,并未規定職工本人無過錯或過錯較小方能享受醫療期待遇。職工在向用人單位提供了真實合法有效的治療記錄和醫院的建議休息單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工作年限享受醫療期待遇,即可以休病假,而非事假。
這對于焦點問題二
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周某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事假”這一請假事由是周某自己所寫,其應對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負責。勞動者在事假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所以本案應視為周某放棄了享受醫療期待遇的權利。
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請假單上寫的是“事假”,但是周某真實的請假理由是因交通事故受傷需要休息治療,此期間周某應該獲得病假工資。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勞動者向用人單位請假的事由是事假還是病假,產生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紤]到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相對于勞動者的強勢地位,從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出發,不能只看請假條這一份證據。
首先,需核實勞動者真實的請假原因。在這起案件中,周某是因為交通事故受傷后需要治療休養,并非因私事或者其他原因而無法上班。
其次,在舉證方面,也應當充分平衡雙方的舉證責任。勞動者應當舉證公司知曉其受傷情況;用人單位應當舉證在勞動者請假時,用人單位已明確告知勞動者事假與病假的待遇差異。
從周某提供的公司開具的在職證明可以看出,公司完全清楚周某受傷情況,并且周某也向公司提供了醫院的建議休息證明,表明周某是因傷請假,也提供了請病假所需的材料。正常情況下公司應承擔用人單位責任,為周某辦理休病假的手續。但公司卻沒有按正常情況辦理,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已告知周某事假與病假的差異。因此用人單位需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